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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中心
殡葬管理条例
 

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25号宣布 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殡葬管理,推动殡葬改革,增进社会主义精力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踊跃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俭殡葬用地,铲除丧葬陋俗,提倡文化节省办丧事。
  第三条 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国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浓密、耕地较少、交通便利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前提实行火葬的地区,容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答应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存案。
  第五条 在实施火葬的地域,国家倡导以骨灰存放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法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履行火葬的详细规划,将新建和改革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计划和基础建设打算。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江都骨灰盒
  第六条尊敬少数民族的丧葬风俗;被迫改造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预。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须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目、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赞成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职员供给泉台用地。
  禁止树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景致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邻近和水源维护区;
  (四)铁路、公路骨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掩护的存在历史、艺术、迷信价值的墓地予以保存外,应当限期迁徙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严厉限度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应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勤俭土地、不占耕地的准则规定。
  第十二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腐的火化设备,预防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标准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应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遗体处理必须遵照下列规定:
  (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置,确捍卫生,避免传染环境;
  (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逝世亡证实。
  第十四条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伤害公共平安,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在许可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安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四章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条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需合乎国度划定的技巧标准。制止制作、销售不契合国家技术尺度的殡葬装备。
  第十七条禁止制造、销售封建科学的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卖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罚则

  第十八条未经同意,擅自兴修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消,责令恢还原状,没收守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将应该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跟乡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余处所掩埋遗体、建造宅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矫正的,能够强迫履行。
  第二十一条办理凶事运动妨碍公共秩序、迫害公共保险、损害别人正当权利的,由民政部分予以禁止;构成违背治安管理行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治理处分;形成犯法的,依法查究刑事义务。
  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吻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结束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对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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